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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拆迁程序>>                   征收与补偿同时性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此为法治的基本要求。“征收”与“补偿”系“唇齿”关系,两者不应分离。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些规定说明,在《宪法》上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自身即具有对抗公权力的特性,而国家对公民存在着一般性的职务义务,即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并且国家也有义务(通过立法、执法或司法等方式)保护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坚持并明确了“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坚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原则,禁止只征收不补偿或者低补偿。

  因此,从法理层面分析,征收与补偿不可分离;征收决定未规定补偿内容的不生效。是故,《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物权变更或者消灭的时点就颇值得具体化讨论。单纯从理论分析看,不能认为政府发布了征收决定,被征收人的物权就立即发生变动;只有在安置补偿已经解决的情况下,被征收人的物权才变更或者消灭。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脱胎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征补条例》未能在相关条文中明确“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特别是《征补条例》将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分别作为两章单独规定,并且明显划分为先后两个不同阶段,容易被误读为市县级政府可以先征收后补偿;或者可以只征收不补偿。

 这完全是对《宪法》规定的征收制度以及《征补条例》立法原意的误解。

 正是由于《征补条例》在立法技术上对征收、补偿单独分别规定,给了地方政府嗣后再解决补偿问题的空间,造成一些政府“快”征收而“慢”补偿:有的先征后补,有的征收完结后建设开始时才补偿,有的甚至多年征而不补。这都严重背离《宪法》精神,也让“征收”制度背负“恶名”。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律师

 安业案中,太原市人民政府以通告的形式代替征收决定,正是利用了征收与补偿的不同时性,即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实际使用土地时再来补偿,从而侵犯了安业公司的物权。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的分离,还会造成补偿时点严重滞后于征收时点,从而可能出现被征收人取得的货币补偿款无法购买同类房屋的问题,侵犯被征收人的居住权,有的还酿成恶性事件。因而,有必要通过司法裁判正本清源,厘清征收与补偿的关系。

 笔者认为,《征补条例》虽然从立法技术上将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相分离,似乎在征收决定可以不同时解决补偿问题;但从《征补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以及考察《征补条例》的上位法依据及《征补条例》自身的逻辑结构,仍然能够清晰地得出结论:《征补条例》在立法上仍然坚持了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仍然坚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原则,仍然坚持补偿问题应在征收决定同时或者合理期限内解决。

 事实上,《征补条例》人为地将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分离,更多是“迁就”大规模城市建设的国情需要,更多考虑了征收拆迁工作的效率。在大规模城市建设基本完成后,修订《征补条例》时,应着重考虑将征收内容与补偿内容合二为一。如经立法论证,仍需要坚持效率优先,则宜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创设“预征收”制度,即先通过预征收解决用地范围和是否公共利益等问题,再通过征收与补偿决定解决每一户的征收与补偿问题,以解决现阶段征收与补偿的不同时性。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安业案裁判认为: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征收决定一般应当包括具体补偿内容,因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征收决定未包括补偿内容的,征收机关应当在征收决定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补偿问题未经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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