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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拆迁程序>>                   征收决定的形式问题

 

 

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应针对被征收地块上所有的被征收人,还是应分户分别作出,《征补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征收决定的具体样式。

 

从《征补条例》条文逻辑看,是将征收地块上所有房屋作为整体,而非分户分别进行:即市县级政府仅作出单一的征收决定以征收被征收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只是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才分户逐一制作并送达。《征补条例》第12条等规定和习惯做法也印证此种操作模式。

 

而根据《征补条例》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享有相应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此也为沿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习惯做法。整体单一征收的优点在于高效便捷,有利于征收工作整体推进,有利于将征收与补偿分离,也有利于“说服动员”被征收人接受补偿,比较符合现阶段城市建设效率优先的国情。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律师

 

但缺点也十分明显,由于每一个被征收人、每一户房屋的情况不尽相同,其是否都同样符合征收条件情况各异:可能大部分房屋征收均符合规定,但也不排除对个别房屋的征收(如历史文物),可能不符合规定。

 

同时,被征收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必然又带来复议和司法审查对象的确定问题:即使仅有个别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必须要审查对整体征收决定是否违法,需要对整体征收决定涉及的全部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评判。

 

在个别被征收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后,对其他被征收人的诉求,还可能要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人登记公告程序,作为集团诉讼要求其他人员参加;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征收范围内未提起诉讼的被征收人相应获得救济的权利。

 

进而言之,这还会带来对整个征收决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司法审查范围问题,其他被征收权利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以及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范围问题,等等。回答并解决这些问题,又必然会因被征收人情况的不同而千差万别。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律师

 

可见,在整体上对同一征收地块的被征收人作出一个征收决定,将其统一化、抽象化,不仅不利于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后续救济程序的有序进行,并给司法审查带来一系列难题。

 

《征补条例》修订时,应当完善征收决定的内容和形式:即对征收范围内的每一户房屋逐一制作并送达征收决定,明确征收决定的个别性。申言之,征收决定所征收的房屋应是具体的、特定的、个别的,而不宜是整体的、抽象的、笼统的。这样操作,表面上看可能延缓征收的效率,但却有利于减少纠纷,有利于因户施策,最终有利于提高效率,减少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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