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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拆迁裁决>>                   乌市法院三年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669件

 

 

    法制网乌鲁木齐6月15日电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张俊 “安得广厦千万间”,近年来,随着城市基础建设的加快,城区改造的提速,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不断增多。记者今天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近三年来,乌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集团诉讼纠纷较多社会影响较大,而有关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拆迁补偿标准,则成了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法庭上互相博弈的焦点和热点。

  未达成补偿协议即实施拆迁后患无穷

  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新闻发言人陈琛介绍,乌市两级法院2014年至2017年5月间,共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件669件。房屋拆迁面对的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群体,往往容易导致被拆迁人抱团诉讼,从而引起群体性诉讼。常见的集团诉讼案件热点是拆迁补偿标准问题,当事人对法院同类案件审理的结果持观望态度,一旦有利便大量诉讼。

  陈琛指出,拆迁安置补偿案件中,因当事人主体身份、政策、政府行为等合同之外的因素较多,致使案件事实复杂、处理难度较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在订立合同阶段,因存在征迁行为不规范、征迁过程监管不严格的情况,拆迁人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合同,就实行了拆迁行为,从而产生纠纷。此类案件中,因为双方没有协议或者协议效力的问题,致使被征收人主张权利困难,判决依据欠缺。

  乌市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黎剑说,在履行迁安置补偿合同阶段,因个人、市场的原因,一方或者双方考虑自身利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产生纠纷。如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被拆迁人对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或其他补偿方式希望进行调整,从而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土地证,又向征收方主张过渡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拆迁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安置住房补偿给被拆迁人,而为获取利益将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致使被拆迁人权利受到侵害从而产生纠纷。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律师

 

  黎剑认为,在履行合同的主体方面,因拆迁方、承建方、被拆迁方三方达成协议时,被拆迁方的补偿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方,所以如果其他主体或政府部门履行了补偿行为,是不享有向被拆迁人的追诉权的,这种法律后果将直接导致补偿行为人将要自己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专业法官会议“会诊”拆迁疑难纠纷

  陈琛面对大量的、案件事实复杂、可能引发集团诉讼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乌市中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加大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在统一两级法院裁判标准、提升专业法官业务水平上下功夫。乌市中院定期组织审判长到基层法院对口庭室进行业务指导,并组织合议庭到基层法院进行二审案件开庭观摩,定期向基层法院发放指导性案例,并形成培训制度化、常态化,邀请房产部门业务骨干、高级法院专业法官和法学理论界专家学者到乌市法院就专业问题进行授讲研讨。

  黎剑介绍,乌市中院还建立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对疑难复杂、新类型、集团案件及可能引发集团诉讼的案件,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充分进行集中讨论,提出处理方法和意见,形成研讨方案供专业法官参考,既有效避免了相关案件合议庭的局限性,也避免了案件改判、发回,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另外,针对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政策性较强,部分案件处理与行政案件有交叉,对此类案件,乌市中院要求审判人员与政府相关部门积极联系,主动沟通,准确掌握相关政策及规定,从而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北京拆迁律师  拆迁律师

 

  乌市中院今天还对外公布了多起征收补偿纠纷典型案例:

  被征收人违反合同义务 征收人不应支付安置补偿过渡费

  2010年6月8日,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某某在领取安置补偿过渡费的同时应当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

  但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一直未向某公司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

  随后,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对其主张的安置补偿过渡费不予支持。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张某某及某公司对过渡费的领取期限、方式及条件均有明确约定,即回迁户领取安置过渡费的同时应当交付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因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征收工作,因此其主张某公司单方先履行支付过渡费的合同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要求支付拆迁款被驳回

  日前,马某某起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要求其承担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部分的土地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依法驳回马某某主张拆迁补偿款的起诉。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拆迁人马某某就所诉的土地部分并未与拆迁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拆迁人将安置房出卖给第三人 被拆迁人要求解除安置协议获支持

  2000年9月11日,石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采取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形式对石某某进行安置补偿,后某房产公司又将该补偿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导致石某某不能取得房屋。

  后来,石某某要求解除与某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石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某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所进行的拆迁活动和开发建设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为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以高价将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作为被拆迁人石某某生存居住的基本权利,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其应当向石某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石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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